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辛○○○、壬○○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交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
之損害金。
被告甲○○、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交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叁元之損害
金。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房屋至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之損害金。
被告丙○○、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交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之損害
金。
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房屋至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庚○○、辛○○○、壬○○負擔五
分之一,被告甲○○、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
之一,被告丙○○、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甲○○、乙○○、丙○○、癸
○○原係伊之員工,均已退休離職,惟其等與配偶或家人於
任職期間配住如附表所示伊所有之宿舍,迄今均未返還伊,
而於任職期間獲配如附表所示房屋作為宿舍使用,性質上係
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於員工退休離職後,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之目的,視為已完成,伊則同意被告暫住到宿舍處理為
止,伊已經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宿舍,被告等負有返還宿舍之
義務,然經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原告再以民國98年11月
30日民事準備㈡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無權占住
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
房屋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並依如附表所示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聲明:㈠被告庚○○、辛○○○、壬○○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9元。㈡被告甲○○、己
○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
被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46元。㈢被告乙○○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418元。㈣被告丙○○、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3,418元。㈤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04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庚○○、甲○○、乙○○、丙○○及癸○
○均係原告退休員工,依60年間退休時之法令,被告有權居
住至終老死亡時為止,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
得援引72年間修正公布之管理規則要求被告搬遷。又行政院
於72年頒佈新規定時,並公告委任職等者,搬遷得領取1,50
0,000元之補助金、薦任職等者,搬遷得領取1,800,000元
、簡任職等者,搬遷得領取2,200,000元,惟原告當時未要
求伊等搬遷,嗣於95年12月29日前搬遷,亦有12,000元至24
0,000元之補助優惠方案,然原告僅於95年7月份用口頭告
知伊等,遲至10月份才以公文正式告知要求伊等12月31日前
搬遷,致伊等無法獲得搬遷之任何補償,顯然有違誠信,伊
等均係80歲以上之老人,已無能力搬遷且無處所可供安頓,
依法應可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縱認原告可要求伊等搬遷
,原告亦應給付搬遷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庚○○、甲○○、乙○○、丙○○、癸○○原係原告員
工,均於60年間退休離職,目前分別與配偶或家人居住於任
職期間配住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宿舍,迄今未返還原告。
㈡被告所配住之宿舍,門牌號碼、占用土地面積、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申報地價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占用房屋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鄰近大公陸橋,連接鼓山
區與鹽埕區,鼓山區鄰近壽山公園,生活機能普通,休閒功
能尚佳。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
由?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惟依被告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物
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有上開管理須知在卷可憑,此乃本於政府
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暫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
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而系爭房屋為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於95年8月28日修正公布之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眷舍房地基地位
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地使用編定種
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
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
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有上開要點在卷可稽,是系爭
房屋所在之土地,已達處理階段,堪予認定。而原告亦以98
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98年12月2日送達全體被告,是原告已終止借貸契
約,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得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而72年4月
29日修正之管理規則不應溯及既往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宿
舍住戶使用注意是項第1點記載:「於72年4月29日事物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
,或宿舍處理時為止」,雖有提及「本人及配偶死亡」等語
,然亦記載「或宿舍處理時為止」,核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員
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明定「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之規定相符,且上開規定係為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
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
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屢次催請返還
宿舍之行為,即係宿舍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
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而原告亦以98年11月
3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於98年12月2日送達全體被告,是原告已終止借貸契約,得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仍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至死亡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可得請領補償費之時段,未要求被告搬遷
,迄今無法領取補償費,始要求被告搬遷,顯然有為誠信,
原告應給付補償費後,方得請被告搬遷等語,然被告所提出
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第二項第一款騰
空標售固載明:「…本方案自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
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
宅及福利委員會案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
費,…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2,20
0,000元、薦任1,800,000元、委任1,500,000元」等語,
有上開處理方案附卷可稽,然原告否認此規定適用於被告,
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12月7日鐵產房字第095002
9783號函意旨載明:「…如欲申請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12-2
4萬元,務必於95年12月29日前提書申請」等語,亦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按,則被告須於上開時限內自行搬遷,始符合領
取搬遷補助費之資格,況被告自承原告在95年7月份以口頭
告知被告,10月份時以公文要求伊等在12月31日前搬遷,伊
等沒有地方可以搬遷,而且認為伊等可以住到死亡為止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限內搬遷可得領取上開補助費乙情
,並非不知情,則被告未在時限內搬遷,按上開規定,自無
法向原告請領搬遷補助費,是被告抗辯原告須支付其補助費
,其始須遷讓房屋等語,亦無足採。
㈣是系爭房屋於被告庚○○、甲○○、乙○○、丙○○及癸○
○退休,喪失其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時,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僅因落實
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原告准許被告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惟系爭房所在之土地,業經規劃應騰空處理,系爭房
屋已達處理階段,原告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取。
六、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借用契約已於98年12月2
日終止,惟被告逾期仍未搬遷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宿舍使用費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房屋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鄰近大公陸橋,連接鼓山區與鹽
埕區,鼓山區鄰近壽山公園,生活機能普通,休閒功能尚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
被告等以每年給付予原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均
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辛○○○
、壬○○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4元,被
告甲○○、己○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23
元,被告乙○○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9
元,被告丙○○、丁○○○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528元,被告癸○○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庚○
○、辛○○○、壬○○3人、被告甲○○、己○2人、被告
丙○○、丁○○○2人分別就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庚○○、辛○○○、壬○○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交還房屋至日止
,按月給付2,804元之損害金,被告甲○○、己○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交
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2,923元之損害金。被告乙○○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交還房
屋至日止,按月給付1,709元之損害金。被告丙○○、丁○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並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
起至交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2,528元之損害金。被告癸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
交還房屋至日止,按月給付1,709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均超過80歲,行動本較遲緩
,且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日已久,且遷讓房屋事多且繁
,非立時可就之情狀,爰定履行期間為1年,俾資兼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8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附表:
┌──┬───────┬────┬──────┬──────────┬───────┐
│編號│占有人│面積(平│房屋課稅現值│門牌號碼│損害金之計算│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坐落土地││
├──┼───────┼────┼──────┼──────────┼───────┤
│1│庚○○(退休)│93.8│25,800元│高雄市○○區○○○路│(6,900×93.8│
││辛○○○││6,900元/平│119巷6號│+25,800)×5%│
││壬○○││方公尺│高雄市○○區○○段5│÷12=2,804│
│││││小段325-4地號││
├──┼───────┼────┼──────┼──────────┼───────┤
│2│甲○○(退休)│93.3│57,700元│高雄市○○區○○○路│(6,900×93.3│
││己○││6,900元/平│119巷6號之1│+57,700)×5%│
││││方公尺│高雄市○○區○○段5│÷12=2,923│
│││││小段325-4地號││
├──┼───────┼────┼──────┼──────────┼───────┤
│3│乙○○(退休)│35.5│16,100元│高雄市○○區○○○路│(11,100×35.5│
││││11,100元/平│117號│+16,100)×5%│
││││方公尺│高雄市○○區○○段5│÷12=1,709│
│││││小段325-7地號││
├──┼───────┼────┼──────┼──────────┼───────┤
│4│丙○○(退休)│52.5│23,900元│高雄市○○區○○○路│(11,100×52.5│
││丁○○○││11,100元/平│119號之1│+23,900)×5%│
││││方公尺│高雄市○○區○○段5│÷12=2,528│
│││││小段325-5地號││
├──┼───────┼────┼──────┼──────────┼───────┤
│5│癸○○(退休)│113.7│70,400元│高雄市○○區○○○路│(11,100×113.│
││││11,100方公尺│121號│7+70,400)×5│
│││││高雄市○○區○○段5│%÷12=5,552│
│││││小段325-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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