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六八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將兩造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六八之一一六地
號及同地段第一五六八之一一五地號土地上之相鄰建物之三樓屋
頂排水孔回復可供排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
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小額事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
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經
原告於98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測法字第
7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相鄰建物之三樓屋頂排水孔回復可供排水之原狀
(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
基於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衍生之同一糾紛,
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
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兩造業已
同意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8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8364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而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初始發現被告所有相鄰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
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確有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測法字第7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又被告將其建物之排水管
、鋼筋、頂樓磚造加蓋部分等設備突出於系爭建物上空,該
排水管並排水至系爭建物屋頂造成積水;更有部份越界建築
物覆蓋於系爭建物之排水孔上,致積水無法宣洩、屋頂鋼筋
外露、牆壁油漆剝落、頂樓鐵門無法開啟等損害。原告發現
上情後,立即口頭向被告反應,請求移除其越界建築物,並
於98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㈡另按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就本件爭議函覆陳稱:「使
用共同壁應經雙方起造人同意,且共同壁中心線應在相鄰土
地界線上」、「欲在原共同壁鋼筋基礎上不越過牆壁中線而
新建外牆建築,新建牆面厚度將減為原有牆面之一半,增建
應依規定請領建築執照以服相關法令規定」。是被告使用共
同壁未經原告同意,且其建物已越過共同壁之中心線,侵犯
相鄰土地界線及原告使用權益。系爭建物現雖無人居住,惟
被告越界建築造成原告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彌補,且將減損系
爭建物出售之價值,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鳳測法字第7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份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②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相鄰建物之三樓屋
頂排水孔回復可供排水之原狀;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78年因屋漏而與鄰居一起加蓋頂樓,並
未申請變更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而沿著原有共同使用牆壁
位置建造,建造位置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至於鋼筋突出及越
界建築物一部覆蓋於系爭建物之排水孔上部份,被告願依法
院判決處理。㈡被告頂樓加蓋後所承受雨水已另以排水管處
理,實可減少排水孔之負荷,該排水管仍在共同壁使用範圍
內,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排水只會有正面影響,是系爭建
物若有積水亦與被告加蓋頂樓無關。況被告加蓋頂樓迄今已
逾二十年,原告皆無提漏水之情事發生。原告提出屋頂鋼筋
外露是積水造成問題,然積水與鋼筋外露亦無因果關係。㈢
共同壁結構的樑柱式建物主要的支撐,實務上共同壁的使用
是不可分割的。原告於勘驗現場指稱他人加蓋是分開建造,
經被告事後查證,他人加蓋建物雖是不同時期建造,然共同
壁仍是由先建造者一併建造,不可能分開建造。按民法第
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被告本於共同壁使用原則,留有原告使用空間
而先行建造,建造期間原告亦無提出異議,二十年後才要求
拆除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相鄰上開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屋之加蓋頂樓部
分,越過共同壁之中心線,並占用上開土地如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鳳測法字第7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
面積1平方公尺,並將兩造相鄰房屋之三樓屋頂排水孔阻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現況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5頁),核與本院98年10月21日到場勘驗筆錄暨拍攝現場
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亦經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以98年11月5日鳳地所二字第0980013058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
雖辯稱其建造位置未有越界建築或侵占之情,然與上揭複丈
成果不符,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①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其中所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係基於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越界頂樓加蓋之部分如附圖所示雖
僅1平方公尺,且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致未及時發現,然
審酌⑴被告沿用共同壁加蓋頂樓時,並未知會原告並取得同
意,嗣後亦未積極與原告磋商解決爭議;⑵依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8年11月23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63號函附
本院所稱「基本上共同壁為相鄰A、B兩戶之分隔界線,其
權利仍屬A、B兩戶共同持有之建築物;B戶未經A戶同意
搭蓋四樓,為顧慮結構及建築物整體安全性,不建議B戶以
在原共同壁鋼筋基礎上不越過牆壁中線而完成4樓外牆建築
;B戶在原共同壁鋼筋基礎以外另搭蓋4樓外牆建築,因B
戶新建牆面未侵犯A戶之地界線及使用權益,且退縮獨立興
建建築外牆使用,故B戶之大概4樓外牆建築可不必經A戶
同意,但此方式因結構柱、樑及牆與原有建築物已偏離」等
詞,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得以內縮方式獨立搭建4樓;⑶被
告所搭蓋頂樓並未經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告如變更
頂樓鐵門開啟方向,需更動屋內樓梯,亦無義務配合被告而
承受此重大不利益等一切情狀,尚難認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㈢從而,被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且將相鄰土地上之三樓屋頂排水孔
阻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
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