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何鍾玉英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 何進源 於民國103年5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4萬1,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均係由抗告人之子何進源自行辦理,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自小失學,字識不多,對於何進源處理之事項皆不清楚, 何來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故系爭本票可能係遭他人偽造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恐有遭他人偽造之嫌,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已有明定。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得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容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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