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業務公司
Unite
55Gl代表人伊莉莎白.凱夫爾(助理秘書)
Eliza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AG)
Bahnh代表人伯哈得.史
Bernh羅夫.布格Rolf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Schweizerische
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附圖一所示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銀行;信託業務;保險業務;貨幣匯兌業務;證券業務;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辦理票據貼現及放款;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辦理保證業務;簽發信用狀;辦理匯兌及外幣收兌;代理收付款項;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非保本息之信託資金;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業務;辦理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簽證及承銷業務;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辦理出口外匯、進口外匯、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外匯存款、外幣貸款、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外幣間保證金交易業務;不動產估價、買賣、租售、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以下簡稱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於審定公告前,申請人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與瑞士商‧瑞士銀行公司(SchweizerischeBankverein─SwissBankCorporation)合併,命名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AG),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又將之變更為註冊第三八三七一號「LOGOofUnionBankofSwitzerland(incolours)」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商審字第五一○○七四號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聯合服務標章,公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八期(以下或稱系爭標章)。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外文「UBS」字之外觀及讀音近似於原告著名如附圖二所示之「UPS」及「UPS及圖」服務標章(以下或稱據以異議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號業務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四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八七九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聲請獨立參加被告訴訟。
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參加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之「UBS」聯合服務標章(審定字號第一一二四○四號)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標章外文「UBS」字母與據以異議標章外文「UPS」及「UPS及圖」,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業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業務之性質、來源產生混淆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業務為限。又本條款規定以兩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凡標章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標章,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闡釋有案。系爭標章外文「UBS」字母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及「UPS及圖」互為比較,因「B」與「P」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標章,洵無疑義。
⒉查原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
遍及歐、亞、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西元一九九九年總遞送件數達二百七十一億,收益則為三十二‧八億美金,雇用員工全數為三十四萬四千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五百七十五架。九十餘年來,原告秉持著卓越的業務品質及體貼的待客態度,已迅速地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業務區域,多角化經營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
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已廣為消費者選用。原告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e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為商標,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業務及服飾商品,隨著原告足跡之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茲以下列資料加以證明:
⑴由原告世界各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情形一覽表乙份可知,據以異議商標\
服務標章業於美國、英國、南韓、香港、西德、新加坡、菲律賓、加拿大、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沙烏地阿拉伯等計一百五十餘國以上之國家地區獲准註冊。
⑵據以異議標章於世界各國之部分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僅提呈美國、英國、法
國、西德、韓國、瑞士、義大利、加拿大、新加坡‧‧‧等地之註冊證影本供參。
⑶原告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而含有「UPS」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公告等影本。
⑷由原告概況摘要可知,原告創設於西元一九○七年,業務遍及一百八十個以
上國家地區,且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被知名的美國財富雜誌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之第一名企業。
⑸西元一九八八年及一九九一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襪子、手套、帽子、毛衣
、雨衣、背包、眼鏡、鞋子、玩具、鐘、錶、文其等商品之型錄影本及各種「UPS」之文宣資料。
⑹原告西元一九八八年中文型錄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英文型錄影本各乙份。
⑺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關於原告之報章雜誌文宣廣告影本乙份。
⑻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原告於中國郵報之廣告影本。
⑼原告之網站下載資料影本。
凡此足徵據以異議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為世界著名商標,洵無疑義。系爭標章竟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業務來源之虞,自不得獲准註冊。
⒊綜上論陳,系爭標章與原告世界著名之據以異議標章極為雷同,依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准其審定,顯有可議,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疏誤。請參考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原告世界各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情形一覽表乙份、據以異議標章於世
界各國之部分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原告於我國獲准註冊而含有「UPS」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公告等影本、原告公司概況摘要、西元一九八八年及一九九一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襪子、手套、帽子、毛衣、雨衣、背包、眼鏡、鞋子、玩其、鐘、錶、文具等商品之型錄影本及各種「UPS」之文宣資料、西元一九八八年原告中文型錄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英文型錄影本各乙份、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關於原告之報章雜誌文宣廣告影本乙份、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原告於中國郵報之廣告影本、原告之網站下載資料影本、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業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UPS」係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各字之起首字母,早
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之標章,其業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己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外文「UBS」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UBS」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UBS」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業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且為參加人使用多年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除據以異議之標章須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外,尚須符合下列要件:⑴二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⑵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申言之,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業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且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標章係由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及參
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BS」組成,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查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即UnionBankof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Bankverein(SwissBank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AG」。因此,系爭標章,係以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所組成,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顯不相似。
⒉系爭標章為著名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為舉世聞名之大型銀行
集團,聲譽卓著,不僅享譽國際市場,亦為國人所熟知。且參加人早在七十七年即由合併前之公司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由經濟部認許在案,顯見參加人在國內推廣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質疑參加人之標章於國內之知名度,顯係多慮。更何況由於參加人在國際銀行界極為有名,連帶使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業務之系爭標章,也成為一國際性著名標章,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二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
⒊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已併存註冊多年,無致混淆之虞:系爭標章自參加人
創用迄今,已廣泛使用銀行、投資、保險、金融等業務上,近年來多角化經營業務,擴展至各類業務業務,包括安排旅遊及觀光、籌辦講習會、舉辦藝文活動等,乃至電腦軟硬體設備、貴金屬、印刷品等其他產品。而參加人之系爭標章除取得國際註冊及墨西哥註冊外,亦向世界多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在案,包括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等國,而據以異議標章亦於上述五個國家與系爭標章併存註冊,顯然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為兩造標章之併存註冊並無混淆交易市場之虞。縱令據以異議標章於郵件包裹快遞方面頗具知名度,而系爭標章亦在銀行及相關業務上使用多年,夙著盛譽,則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業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類此案例,「二商標在市場上以長期併存各自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不僅為被告一貫之見解,亦為行政法院(業經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所肯認。
⒋系爭標章指定專用之業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業務,迥不相同:「凡因表彰自
己營業之商品,確其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即欲專用商標且確具使用意圖,即可申請註冊專用。參加人欲使用系爭標章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郵件包裏快遞」業務性質迥異,依一般交易觀念,消費大眾不會將二者聯想在一起。何況,系爭標章乃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聯合式標章,為一識別極強之標章,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出自參加人,因此對於業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⒌系爭標章無致公眾混淆之虞,經哥倫比亞主管機關認定在案:原告於哥倫比亞
曾對參加人之「UBS」標章提起異議,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後,以「申請註冊之『UBS』商標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UPS』商標之圖樣固有近似,惟只要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含有據以異議商標指定相關商品或業務,斷無致公眾混淆之虞,故二者之標章自可於市場併存」為由,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有之多件「UBS」標章均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均認同系爭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四二七號、第二一○○號、第二七七○號、第三二七三號判決所肯認,足見系爭服務標章確無致公眾混淆之虞,並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⒍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蘇黎世商業註冊處證明書(
附中譯文)、經濟部公司執照(二紙)、認許證、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型錄、聯合報、讀者文摘、時報週刊報導、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號及第八七○二七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哥倫比亞商標局第一二○一一號決定書影本附英譯文及中譯文、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一號、八八一○一○號、八八一○○九號、八八七四○二號、八九○○六三號、八九○八七九號異議審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四二七號、第二一○○號、第二七七○號、第三二七三號判決等影本各乙份。
理由程序方面: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參加人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
─UnionBankofSwitzerland)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附圖一所示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如事實欄所示銀行等業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審定公告前,申請人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與瑞士商‧瑞士銀行公司(SchweizerischeBankverein─SwissBankCorporation)合併,命名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AG),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又將之變更為註冊第三八三七一號「LOGOofUnionBankofSwitzerland(incolours)」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商審字第五一○○七四號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聯合服務標章,公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八期。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外文「UBS」字之外觀及讀音近似於原告著名如附圖二所示之「UPS」及「UPS及圖」服務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號業務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一四四號決定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八七九號決定駁回。
㈢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⒈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
之報導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P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係由外文「UBS」字母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
標章「UPS」及「UPS及圖」構成近似,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其為世界第一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其業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云云,並提出各國商標\服務標章、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等資料。惟查,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況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與包裹之運輸業務,性質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標章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訴外人上永國際有限公司「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及命被告為撤銷系爭標章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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