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鎂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在雲林縣○○鄉○○路十一之二號「鎂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鎂山公司)負責人,以製造ABS塑鋼管為其營業項目之一,甲○○明知「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語文著作,係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並取得核准文號第0000000號之語文著作,為固展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甲○○及鎂山公司竟未經著作權人固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四年間,將上開語文著作稍加修改編輯引用,製作成鎂山牌「ABS管特性說明書」(下稱證物一)、「鎂山牌ABS塑鋼管」(綠色封面、共十八頁、下稱證物二)、「鎂山牌ABS塑鋼管」(暗紅色封面、共三十二頁、下稱證物三)等型錄,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原審認為:⑴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關於本件告訴是否符合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乙○○在檢察官偵訊中,已經陳稱
「(侵害之時間?)八十四年四月份發現,在他們的經銷商在台北市,證一在台北市世貿展覽會取得(台北市○○路○○路口),證二、三在經銷商取得」(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筆錄),經核與證物一上有被告八十四年間設於世貿分駐所之業務員 陳清文 之名片相符。經本院訊問告訴代理人何時知道侵害事實,告訴代理人改稱:業務員在客戶處發現侵害型錄後一個月就提出告訴,之前只是聽說從八十四年就有侵害事實云云(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之「鎂山股份有限公司ABS塑鋼管」產品,確實經由經銷商在八十四年四月在世貿參加第九屆冷凍空調電器給水設備大展,而告訴人固展公司亦參與該次展覽,有該次參展特集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與該證物一型錄上前開名片之時間吻合。而衡諸常情,同業參展互相觀摩比較及蒐集情報乃屬正常現象;而且若非告訴代理人親自發現,何以能將「八十四年四月在世貿」說得如此精準無誤?故而告訴人一方在該次展覽取得證物一,應可確定。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經銷商 蔡宜曆 、 尤國棟 ,以證明其八十九年才知悉侵害一事,然本院訊據證人蔡宜曆、尤國棟均只能證明告訴人之楊姓業務員主動要求看看各型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核與告訴代理人偵查中所說「證二、三在經銷商取得」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勘驗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訊之錄音帶,告訴代理人確實有陳述「八十四年大概在四月份時候發現」「在展覽會,在世貿展覽會裡面我們拿到的,在基隆路與信義路口。然後證物二跟證物三,就是在這、、、我們從這個他們的經銷商,他們的銷售店跟他們拿的型錄」等語(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猜測得來,反而多次陳述確實是八十四年就已經發現。而告訴代理人具有正常之陳述能力,應無錯誤陳述之可能。因此堪信告訴人確實自八十四年間就已經知悉證物一型錄存在。
⑶被告甲○○供稱證物一、二、三型錄均是在八十三、四年間印製,其印製時間接
近,且情節相同,因係出於單一宣傳產品之認知與動機而製作,在刑法上視為一自然行為。告訴人既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就已知悉被告之系爭型錄證物一,告訴期間已開始起算,然卻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原審以告訴顯已逾期,依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庭訊陳稱:告訴人於知悉侵害事實之後,一個月即提出告訴,在偵查中所稱於八十四年間就知道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權,當初告訴人的意思是指文件於八十四年間就出現了等語,則告訴人如於知悉侵害事實之後,一個月即提出告訴,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告訴,應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及被告是否有陸續印製「產品型錄」之侵權行為,均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查明告訴人知悉侵害事實之確實時間,及被告有無陸續印製「產品型錄」之連續或繼續犯行為,遽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