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與 吳峰賢李建達吳嘉豐徐丞君林勁良 等人,均為識慮正常之人,被告因與被害人 謝明良 間如廁之細故而氣憤不平,吳峰賢知悉後,預見可能發生鬥毆旋自其車上取下其所有之木製球棒,被告則與吳峰賢、李建達、吳嘉豐、徐丞君、林勁良分持木棒上樓欲教訓謝明良,是 令渠 等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又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渠等對於持木棒毆打謝明良頭部要害,可能造成謝明良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但斟酌本件起因僅係被告與謝明良因臨時如廁插隊之細故而引起糾紛,雙方互不相識,本無仇恨,主觀上當無殺人犯意」等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二行)。惟原判決事實已認定:「……李建達與身旁之甲○○、吳峰賢、吳嘉豐、徐丞君、林勁良均為識慮正常之人,對於持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朝人體頭部之脆弱部分重擊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甲○○仍與吳峰賢、李建達、吳嘉豐、徐丞君、林勁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即持手中所拿之木製球棒共同朝謝明良頭部揮擊,其中李建達係持木製球棒,在謝明良之正前方,由右上至左下之方向擊打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間各一下,甲○○則持木製球棒擊打謝明良頭部二至三下,而吳峰賢則持木製球棒將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謝明良……直至吳峰賢喊『不要打了,走了』,甲○○等人始停手並迅速下樓,謝明良因遭此輪番擊打而當場休克,受有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並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勢,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二十四行),且被害人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結果為:「休克;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經診療後急救無效」;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認被害人:「一、肉眼觀察結果:頭頸部:頭皮頭頂正中一處前後走向挫裂傷約五公分,右眉毛中段左下斜挫裂傷約四公分,兩眼黑眼眶,左右顳部大面積頭皮下血腫,上下唇瘀傷腫脹……六、傷勢分析:㈠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多發性分布在前額、頂部及兩側顳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三下以上。㈡案發過程中死者無明顯防禦行為,除頭部外傷僅在左手手背食指指掌關節處有一處瘀傷。因頭部外傷致死。」,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一六五五號函檢送之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0六一八號鑑定書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如上開記載無誤,被害人之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多發性分布在前額、頂部及兩側顳部,因打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在三下以上,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等人係持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朝被害人頭部重擊,其中李建達(業經原審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係持木製球棒,擊打被害人之頭頂中央及兩眼中間各一下;被告則持木製球棒擊打被害人頭部二至三下;吳峰賢(亦經原審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於持木製球棒將謝明良打倒於地後,仍繼續擊打被害人。而頭部乃人體之要害部位,以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重擊,足以奪人性命,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李建達及吳峰賢各持木製球棒,均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數下,並於被害人倒地後,猶未罷手,仍推由吳峰賢持球棒續朝被害人毆打,能否謂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即非無疑,而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自有依卷內訴訟資料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衡情酌理細心勾稽,遽認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共同正犯李建達於偵查中供述:因酒店走道很窄,只有一支球棒的長度,所以無法從側面打,只能從上往下打,只能打到最突出的頭等語,認定被告等人係囿於案發現場之地形狹窄,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握球棒無法從側面揮擊,僅能從上往下打,致謝明良頭部因而受到大部分之毆擊等情(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然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九五五000八九一八號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現場走道最窄處固寬僅約一.五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球棒長約八十一公分,以之相較於現場走道寬度,仍有足夠之施力空間,況依同案共犯吳峰賢於現場所指之被害人遭毆打位置,已在轉出走道,近吧台較開闊處,有吳峰賢指認案發現場之照片及上開現場平面圖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果吳峰賢之指認及所繪現場圖無訛,被害人受毆擊位置之寬度,應較現場走道寬闊,原判決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未合,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並無明顯防禦行為,而被告等人既分持球棒圍阻,被害人勢難脫困,如彼等自始僅有教訓被害人之目的,其欲趨近擊傷未持任何器物之被害人之肩膀、四肢或軀幹,以遂行傷害之犯意,應無困礙,何有如李建達所述,依當時情形,只能以球棒攻擊被害人頭部,為唯一之傷害方式?能否謂李建達所證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細心勾稽、詳查慎斷,遽予採信李建達之證述,難謂與採證法則相符,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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