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可明。查被告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 楊梅 鎮鎮長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4年12月9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經公告為楊梅鎮鎮長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6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起訴後之95年
6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以伊當選後將任 彭基源 為楊梅鎮公所主任秘書之職位,以此不正利益行賄彭基源,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辦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被告對於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賄賂,而於94年12月9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楊梅鎮鎮長。
㈡、被告具有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之資格,而訴外人丁○○則擔任被告楊梅區競選總幹事。詎被告與丁○○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由丁○○動員 彭氏 宗親 會支持,丁○○即透過訴外人辛○○出面邀約 彭氏宗 親,於94年8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 富岡 地區之「 嘉芳 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會楊梅鎮南區宗親幹部己○○等共
17人聚餐。席間遂由丁○○發言,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宗親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楊梅鎮長,且丁○○另強調餐會後將致贈台糖沙拉油及醬油。餐敘完畢,丁○○將被告交付之台糖大豆沙拉油及醬油各1瓶交付與訴外人 彭榮盛 等11人。而被告則指示丁○○先行支付該次餐費新台幣(下同)5,300元後,再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其會計即訴外人 彭國焜 請款。嗣於94年11月17日為原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前往被告競選總部搜索,另經彭國焜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及沙拉油、醬油1組而查悉上情。
㈢、被告於原告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6號、第7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中,確實坦承委由丁○○於94年
8月2日召集彭氏宗親會成立南區後援會,默認丁○○將沙拉油及醬油送與彭氏宗親會宗親,該次餐會由競選總部支出等事實,其事後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審理庭時,翻異其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又丁○○於前揭案件審理庭時,否認其在偵查庭所言,亦係為脫免刑責、迴護被告之舉,應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較為可信。前開案件證人A
1、辛○○、 彭茂榜彭新凰 、彭榮盛、丁○○、 彭武全 、己○○、 彭秋景彭雙火彭建城彭勝福 及甲○○等人參與該次餐會,丁○○於餐會中強調餐後有禮品,並要求與會者支持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A1、己○○、戊○○、甲○○、辛○○、彭榮盛、彭國焜等於警詢及原告偵訊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丁○○、 彭清溪 、彭秋景等人,於95年9月23日在被告律師彭國良律師事務所,由彭國良指導於95年9月
27日、28日出庭應訊之證人,統一說詞,將原訂為8月13日討論之事情,改稱為8月2日餐會中討論,丁○○並指示與會之證人:「不要說開會是為了支持被告,要說我們一直都支持被告」及「我們8月2日會聚餐是為了8月13日後援會之工作分配」等串通之言詞,彭國良並指示證人「要記住工作內容,不知道怎麼回答時,就說年紀大忘記了」等語,亦證證人在前揭案件審理庭時,所證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不行使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唯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9
3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既然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94年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能夠勝選,竟在桃園縣選委會所定參選登記(期間為94年9月30日至10月4日)之前於上開地點舉辦餐會,尋求投票支持,並均致贈本案沙拉油、醬油各
1瓶,其主觀意思上,係以上開餐會之用餐使選民所節省之用餐費用、醬油、沙拉油為不正利益,作為投票之對價關係無疑,難謂被告默示之交付賄賂,非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就一般民眾之認知而判斷,應認前揭賄賂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即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㈤、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揆諸該條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1款修正理由中所闡釋相同之兩難(即指如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可資參照。足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係以賄選人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加以判斷,並非以事後得票結果而加以認定。查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度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楊梅鎮鎮長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獲有
28,333票,較落選之參加人丙○○所獲之28,246票,僅多出87票,2人相差票數甚微;而原告因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雖僅查獲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然被告行求投票及拉票支持自己,左右有選舉權之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被告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高於已查獲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亦以:
㈠、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揆諸該條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1款修正理由中所闡釋相同之兩難(即指如規定需『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告僅需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已足。查被告與參加人之得票差距為87票,佐以一般賄選其受賄人數恆多於經查獲之人數數倍至數10倍,本件被告遭查獲賄選者,僅
94年8月2日晚間楊梅鎮富岡里「嘉芳飲食店」內,即有「彭氏宗親會」成員接受被告之免費招待,事後並至少有11人領取被告交付之大豆沙拉油以及醬油各1瓶,則「彭氏宗親會」成員何止上百?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又何止上千?僅
94年8月2日之免費招待以及行賄沙拉油、醬油乙節,即足以影響差距僅87票之選舉結果,丁○○事後雖替被告掩飾,稱沙拉油等禮品係發放低收入戶或是救濟金,惟參與嘉芳飲食店聚會者,係所謂之南區後援會成立以及彭氏宗親成員之聚會,與低收入戶無關,嗣經偵查機關查核楊梅鎮公所低收入戶人員名冊,亦均無與會人員,故丁○○之證言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㈡、次查,被告於本次選舉,尚以當選後將許以楊梅鎮公所主任秘書等之職位以為投票權行使之賄選對價(每4個月1人輪流當),此亦有證人彭基源於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可證,可見本次選舉,被告賄選之對象極為全面,賄選之手段除了禮品、宴飲外,尚有職位之許諾,其行為顯已影響本次選舉之公正以及正確性。
㈢、復按「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故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查本案所涉選舉無效之部分事實雖已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
24號判決無罪在案,惟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受刑事判決結果影響,且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本案刑事相關證人丁○○、戊○○早於94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確有賄選之事實,且非出於渠等非任意之陳述,是前開刑事判決以事後上開證人無端翻供之言詞認被告無賄選之事實,實有欠妥當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需已構成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是無疑。
㈡、原告起訴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無罪在案,是以,被告並未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犯行,原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之理由已不構成。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查:①參加系爭餐會者與被告具有特定情誼;蓋除證人甲○○乃被告的舅舅外,其餘參加系爭餐會者均姓彭,與被告為宗親關係,其中證人己○○、訴外人彭秋景乃被告之叔叔,顯見參加系爭餐會者均是基於與被告之親屬情誼。②舉辦系爭餐會之目的是為了被告南區競選後援會的幹部會議,分配被告競選事務之工作;蓋94年8月2日於「嘉芳飲食店」之系爭餐會,是為了94年8月13日被告南區後援會成立之工作分配,且經證人戊○○、辛○○、己○○與訴外人 彭煥漂彭新錦 、彭建城、彭榮盛、彭秋景等人證述屬實;訴外人 彭勝亮 雖表示其當時不知聚會目的為何,但確實有被分配到工作;訴外人彭武全則稱辛○○出面邀約時,未告知聚會目的,但到現場後,有分配到任務,當日聚餐乃工作分配及宗親聚會;訴外人彭勝福亦表示其較晚到場,有人告知其被列為執行長,是上開各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此與檢察官搜索證人辛○○住處,扣得之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載明該餐費乃為「彭姓宗親南區後援會前會」,亦相符合。此外,並有經訴外人彭秋景證稱見到丁○○在餐會當場書寫之「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士編組」名單,該名單上之工作分配內容,並經參與系爭餐會者到庭確認屬實。另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於94年8月13日下午6時起至10時止,舉辦「楊梅鎮長候選人庚○○競選後援會成立晚會」室外集會,亦足證參與系爭餐會者之說詞為真。③各該參加系爭餐會者之投票意願原即支持被告;蓋證人辛○○稱該次集會除甲○○外,均由其所聯絡,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被告之人,此與到場之證人戊○○、辛○○、己○○、甲○○與訴外人彭煥漂、彭新錦、彭建城、彭勝亮、彭榮盛、彭秋景所證相符;另他人指稱有到場,惟已否認之訴外人彭茂榜、 彭新溪 亦均表示其等支持被告;即便是無投票權之訴外人彭武全亦表示其雖因設籍新屋鄉,無投票權,但精神仍支持被告等語,再衡諸各該證人嗣後均願意接受與被告選舉有關之工作分配,可知其等所言非虛。④又由於工作幹部均為無給職,由被告支出餐費慰勞工作人員之辛勞亦屬情理之常,且與會人員早已決定支持被告,會後由丁○○支付餐費或是贈送一些活動結餘之小東西,根本亦與其等投票行使無任何影響,且由於冬令救濟剩餘之醬油、沙拉油份數不足,該日與會者並無法均受分配,衡諸通常事理,又焉有此種必將引發不滿之賄選模式?顯然亦與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行為,無任何關連。再者,本次餐敘目的是為了被告南區競選後援會的幹部會議,蓋依94年偵字第60號偵卷中的匿名檢舉人A1自承「(當日聚會尚有何人在場?)均為主要工作幹部,大約18人左右」、「(當日丁○○餐會中有何訴求或要求)他除了任務分工外,並要求大家支持庚○○當選,同此時要拉票」,由此可證,參加之18人均為被告之支持者,並有任務分工。
㈣、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得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內容,涉及人員僅11人,而被告當選票數較第2順位之候選人尚有87票之差距,顯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本案於刑事審理期間,有不知出何居心者故意側錄辯護人為準備交互詰問與證人之對話,該錄音光碟亦送交刑事庭供承審法院審認。惟核其全部錄音內容,可清楚看出期間辯護人並無任何違反律師倫理之處,原告所援引之譯文不僅斷章取義,更是漏言引辯護人全部之對話內容,甚至有將他人發言張冠李戴為辯護人發言之處,此種證明方法自無容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具有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之資格。丁○○擔任被告楊梅區競選總部(11月12日成立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
㈡、確實有楊梅鎮庚○○彭氏宗親富岡後援會。
㈢、94年8月2日晚上丁○○有在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免費招待彭氏宗親己○○等19人聚餐。
㈣、席間丁○○有發言。
㈤、台糖大豆沙拉油及醬油係原屬被告所有。
㈥、彭榮盛等11人有領取台糖沙拉油及醬油各一瓶。
㈦、該次聚餐費5,300元由丁○○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被告之會計彭國焜請款。
㈧、94年8月4日由甲○○為負責人,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申請候選人被告於94年8月13日晚間6時至10時後援會成立晚會之集會遊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4年8月
9日以楊警分保字第0948007889號通知書核定之。
㈨、扣案之醬油、沙拉油是在證人彭國焜住處扣到。嘉芳飲食店一樓發放之醬油、沙拉油共11份。彭國焜並未參與該次餐會。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94年8月2日餐會被告是否在場?丁○○發言時有無要求在場人士支持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
㈡、被告對於丁○○將沙拉油、醬油轉贈予參與94年8月2日餐會之人及丁○○事後向其會計彭國焜請款之事實是否知悉?是否被告授意丁○○所為?
㈢、前開餐會中所贈送之台糖沙拉油、醬油及吃飯是否為在場之人投票之對價?
㈣、丁○○宴請彭氏宗親及贈送沙拉油、醬油事實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即前開爭執之點㈠、㈡、㈢部分):
⑴、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具94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桃園縣
楊梅鎮鎮長候選人資格,於正式登記為楊梅鎮鎮長候選人前即委由丁○○動員彭氏宗親支持,丁○○遂透過辛○○出面邀約彭氏宗親,於94年8月2日晚間,招待彭氏宗親共19人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之「嘉芳飲食店」內用餐。丁○○於餐會後致贈被告所提供之台糖沙拉油及醬油各1瓶予訴外人彭榮盛等11人,且該次餐會花費之5,300元,由丁○○持「嘉芳飲食店」出具之收據向被告之會計即訴外人彭國焜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彭國焜等人分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399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及前開刑事案件95年4月26日、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扣得之「嘉芳飲食店」收據1紙、競選總部收支日記簿1本及沙拉油、醬油各1瓶可憑,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否認出席前開餐會,而證人丁○○、辛○○、彭煥漂、
彭新錦、彭建城、彭勝福、彭榮盛、甲○○、彭武全、彭秋景、彭雙火、A1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未見被告出席前開餐會等語(分別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1月19日、95年
8月10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20日、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戊○○於偵訊時,雖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庚○○說要參選鎮長,要求大家支持,他並請大家幫忙」,並表示「丁○○介紹庚○○上臺致詞」之語(見94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然其所言非但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且與其自己同日偵查中所稱伊未出席之語不符,而其嗣後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伊從頭到尾均記不清楚被告究竟有無到場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戊○○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難予採信。被告辯稱伊未出席前開餐會,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丁○○、彭清溪、彭秋景等人,於95年9月23日在被告代理人彭國良律師事務所,經被告代理人彭國良指導於95年9月27日及同月28日出庭應訊之證人統一說詞,丁○○並指示與會之證人串通之言詞,故前揭案件審理庭時,所證述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前開證人與被告代理人彭國良律師間之對話譯文為據,然其未能提出該對話之錄音內容以證明其譯文與原始談話內容相符,故前開譯文與當事人間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已非無疑。而原告代理人亦自承:因檢察官非通客語人士,故請諳客語之書記官製作錄音內容之譯文,該譯文僅節錄當事人對話內容,且該書記官非承辦檢察官之配置書記官等情,是以前開對話當事人有數人,製作譯文之人雖諳客語,然與對話之人並非熟識,如何得以區分對話內容係何人所為?故前開譯文是否忠於對話者之真意,顯非無疑。參以前開譯文最後被告代理人亦表示:「你照實講沒關係,沒有作假,我只是提醒你們,不是要你們黑的講成白的」等語,足徵被告代理人雖與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就證言之內容為確認,然仍難認其有何指導證人為不實陳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開證人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言顯有瑕疵,並不可採。
⑷、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於餐會進行中,發言要
求在場人士支持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之事實,然證人A1、彭雙火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丁○○曾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9月28日、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辛○○即證稱:「丁○○有起來說一句話:『這次對方會不惜任何代價打贏這場選戰,所以宗親要加倍努力』」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該次聚餐既然係為被告競選活動而舉辦,則丁○○前開所言,就在場之人觀之,係尋求在場人員支持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無疑。丁○○發言請求在場之人支持被告之言論固為實情,然其所為未必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蓋候選人對於其支持者,或候選人之支持者彼此之間,於選舉期間在公開場合發表支持候選人之言論以爭取票源,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於民主社會中,未嘗不是個人積極實現其政治理念之方式,若言論之中未涉及不法,自難以其言論內容為支持何候選人或請民眾支持何候選人,而認其所言係與相對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是以,丁○○向參與餐會之人發言尋求支持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之情固然屬實,惟其發言既係在被告競選活動正式展開前與被告宗親聚會之場合,對象僅係19位受邀而來之宗親而非不特定之選民,故其在餐會席間為被告向宗親尋求支持之所為,與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要件並不該當。
⑸、至於被告對於丁○○舉辦前開餐會或贈送醬油及沙拉油是否
事前知情或授意其為之?查被告授權丁○○處理前開餐會事宜乙情,業據丁○○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大約是7月底,庚○○有交代我組織南區後援會的彭氏宗親後援會,因為
8月13日南區後援會大會要成立,所以我們有很多工作要作,所以叫宗親過來要幫忙工作」、「庚○○7月底叫我自己選擇哪一天來開組織會議分派工作,我就選擇8月2日,選定之後有無告訴庚○○,因為當時選舉蠻忙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屬實(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下)。而證人即被告競選服務處會計彭國焜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丁○○向伊請款一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伊準備將來向被告請款時再告訴被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99號卷第69頁)。該證人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次競選期間在20,000元以下之費用,被告授權伊可以決定,嘉芳飲食店之聚會,其未向被告報告過,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又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實於證人彭國焜住處扣得被告競選開銷之帳冊,足見證人所言非虛。再者,丁○○贈送給參與餐會人員之沙拉油及醬油係向彭國焜而非被告領取,且該等物品係93年冬令救濟剩餘之物,而非專為本件餐會購置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國焜於偵查中證稱:「丁○○曾問過這些東西是什麼,他說當日想送宗親一些東西,我告訴他是去年冬令救濟剩下的,他就載走了」等語;證人即上開醬油、沙拉油之捐贈者 范姜松木 ,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述此情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399號卷第69頁;前開刑事案件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佐以被告並未出席前開餐會,業如前述,再衡諸競選期間一般候選人多忙於出席各項競選活動,關於選舉活動之安排及費用支出多有專人管理,是被告辯稱伊對於丁○○舉辦前開餐會或於餐會中贈送醬油及沙拉油一事事前不知情,亦未授意其為之之語,堪予採信。
⑹、再者,被告雖未否認曾經交代丁○○組織南區後援會之彭氏
宗親後援會,且贈送與會人員之醬油及沙拉油亦係取自伊服務處倉庫等情。然本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丁○○舉辦前開餐會,並於餐會中贈送部分與會人員醬油及沙拉油等細節事先知情,業如前述。況且:本件參與餐會各該人員除甲○○外,均係被告之宗親,而甲○○亦係被告之姻親,基於關心所以前往關切之事實,經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又證人辛○○亦證稱,該次集會除甲○○外均由伊聯絡,而其聯絡者,均是支持被告之人之語(見前開刑事案件
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參以與會人員於餐會期間確實進行楊梅鎮彭姓宗親富岡後援會人事安排,並推舉 彭新茂 為主任委員之事實,亦據證人彭秋景證述無訛(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9頁以下)。而兩造對於被告嗣後確實成立楊梅鎮庚○○彭氏宗親富岡後援會之事實亦無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前開餐會之目的在於召集支持者以分派選務工作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苟有意行賄,當選擇中間選民為對象,而無必要對支持者為之,更不至於不出席前開餐會。又前開餐會所召集之人既係被告之支持者,其等與會之目的係為分派工作以協助被告推展選務工作,則丁○○以被告之經費宴請相關人員,甚而贈送冬令救濟剩餘之醬油及沙拉油乃屬人情之常,尚難認係基於行賄之犯意所為。
⑺、丁○○安排前開餐會,並贈送醬油及沙拉油予與會人員固然
屬實,然其所為並非被告授意且被告對於前開細節事先亦不知情,業如前述。再審諸證人彭勝福、彭武全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對於楊梅鎮鎮長之選舉均無投票權(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第20頁以下),足見參與前開餐會或取得醬油、沙拉油之人,未必為對於該次楊梅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從而難認丁○○召集前開餐會,將被告之醬油與沙拉油贈與參加餐會之人,即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⑻、此外,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
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告贈送之物品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查本件丁○○贈送與會人員之11份醬油、沙拉油乃93年底、94年初辦冬令救濟剩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醬油、沙拉油之捐贈者范姜松木證述屬實(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證人彭國焜亦證稱,伊曾幫忙發送醬油、沙拉油給相關人士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顯見上開醬油、沙拉油購入之初,確實與選舉無關。又審諸前開醬油、沙拉油每瓶單價不過數10元,二者合計價值亦僅100餘元,以我國國民平均所得及一般消費能力而言,其價格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民眾,亦難認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系爭醬油、沙拉油後,足以影響渠等之投票意願及意向。從而,前開贈與醬油、沙拉油給民眾之行為,充其量僅得解為被告對於協助競選活動者表達之謝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亦即被告提供該等物品贈與民眾,與有投票權之民眾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任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所定「賄選」之構成要件。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自不可採。
⑼、參加人雖又主張被告於該次選舉,以其當選後將許彭基源以
楊梅鎮公所主任秘書等職位,以行賄彭基源,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云云。惟查,參加人為前開主張,固以證人彭基源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言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而,候選人當選之前,對於其當選之後行政團隊內容事先有所安排,進而徵詢相關人員意見乃事理之常,苟候選人於宣告當選之後,始著手相關之人事佈局,倉促之間必然無法妥為安排,是證人彭基源所稱,被告許諾若當選後希望彭基源擔任其主任秘書一職等語即便屬實,亦難認被告所為係以不正利益向彭基源行賄。故參加人主張,被告許彭基源主任秘書一職,係成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並不足採。
㈡、被告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即前開爭執之點㈣部分):
⑴、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⑵、本件被告舉辦前開餐會、贈送部分與會者醬油及沙拉油之行
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因其贈送之對象並不限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故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其關於與彭基源約定當選後由彭基源任主任秘書一職之所為,亦與行賄無涉,已如前述,其行為既不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構成要件,則就原告及參加人進而主張被告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毋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判決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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