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2號、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配送司機」廣告,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並與對方約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前見面。1名自稱「許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表示需提供帳戶徵信,而乙○○依其智識經驗,本知帳戶無法無法達到徵信目的,且懷疑該工作並不正常,竟仍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予該名「許先生」。嗣該名「許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由
1名自稱「 東森 購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付款單上簽錯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1名自稱「彰化銀行總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匯款方式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7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4至6、32、33頁,97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7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21、22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0月22日(97)兆銀北竹發字第0237號、97年10月29日(97)兆銀北竹發字第0244號等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7至9頁,97年度偵字第7571號偵查卷第16、17頁)。
(四)被告乙○○所提之報紙分類廣告1紙(見97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35頁)。
(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該名「許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彰化銀行總機」等成年人取得被告乙○○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匯出2萬9,983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許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彰化銀行總機」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該名「許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東森購物」、「彰化銀行總機」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工作徵信需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察覺怪異,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許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許先生」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應徵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98年6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失2萬9,983元,有本院98年6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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