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5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北大教堂前」、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
6千元之代價賣與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俾該人誘使被害人等匯款至該帳戶後提領花用,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詐騙被害人乙○○、甲○○及丁○○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犯,僅成立一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重大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1年7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打電話向乙○○佯稱中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1年7月8日10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至丙○○上開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1年7月15日14時31分許、16日11時27分許及17日14時53分許,在中華郵政新竹關西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90萬元及5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另使詐騙集團成員中1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打電話向丁○○佯稱中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21日某時,在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丙○○上揭帳戶。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動清查被告上開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0年間發現遭竊,伊沒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乙○○、甲○○及丁○○如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匯款單影本4紙及被害人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等文件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另查,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以現金或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取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揭帳戶,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中遭竊乙節,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況被告尚於偵查中供稱遭竊後並未報警等語,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刑事偵查陷於困難,讓為惡者逍遙法外,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不輕,且犯後矢口狡辯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