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裁定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字第2030號),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27日裁定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1105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天佑因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
罪時間為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已在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後,故附表編號2,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刑,先予指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智易字
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倘未經本案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應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
㈢惟若就附表編號1、3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附表編號1、3之罪,所定執行刑至少應為有期徒刑4月,惟此與附表編號2之罪接續執行後,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9月,已逾上㈡所述8月,是附表編號1、3之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反不利於被告,已違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性界限,依上揭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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