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告 鄭貴棟

被告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訂立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金5,000元,嗣兩造於110年10月23日簽立提前解約書,約定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22日提前終止,被告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未依約搬離,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提前解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承租人決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已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被告卻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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