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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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證明其為虛偽,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其所指陳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證明其虛偽,自與上揭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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