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6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執之支票為假處分,嗣聲請人已於96年5月15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6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撤回狀各1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75號函2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雖僅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未撤銷假處分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經向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案單位查明,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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