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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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520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而依恐嚇取財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某時」、「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機現金存款1萬8千元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之 涂嘉伶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本案行為時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於96年4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偵昃緝字第20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6年8月29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