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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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程序,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8號),相對人已遭敗訴確定在案。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15號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1209號、96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