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邱德男
被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竹縣○○鄉○○村000鄰○
○○00號、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有被告邱
德男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21頁),且經本院電詢被告
邱德男是否居住於桃園,被告邱德男表示現住所為新竹縣○
○鄉○○村000鄰○○○00號,已非居住於桃園等語,有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路○段○○
號處,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
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
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