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己○○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丙○○、丁○○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已死亡之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後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原本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嗣後111年8月2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雙方於112年7月9日曾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姓變更為母姓「蔡」,惟因甲○○當時身體不佳,故未前往戶政辦理變更姓氏之登記,現甲○○已於112年8月7日死亡,然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未改姓,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姓氏變更為母性「蔡」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為其與甲○○所生之子女,雙方離婚後,目前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依本院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為「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生父逝世後,未成年人生父家人便與聲請人、3名未成年人無往來互動,3名未成年人多年來對家人情感歸屬、認知均建立於聲請人家族,對生父家人之家庭認同與歸屬感較屬薄弱,聲請人為順應未成年子女期待而提出此案聲請,惟因本件變更姓氏係有父母一方死亡,故僅有聲請人意見。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家人瞭解過往兩造相處互動情形,知悉且尊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從母姓。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主張自3名未成年人出生以來,3名未成年人即是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受照護成長,與聲請人家族成員感情融合、緊密,而未成年人生父現已過世,又未成年人生父家人多年來均與3名未成年人少有相處、互動機會,致未成年人對生父家族缺乏情感與身分認同,未成年子女因此高度期待可以變更從母姓,聲請人主張變更姓氏可使3名未成年人姓名象徵可符合現實生活身分。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生父過世後已與生父家人少有往來、聯繫,且因相對人家庭狀況困難,也無法主動提供3名未成年人照顧協助、維持與3名未成年人親情互動,致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可確實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成長環境與受照顧品質。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現年15歲,對變更姓氏意涵有清楚認知及主觀意見,口語表達能力良好,可清楚陳述其個人意願。未成年人乙○○考量其與父親親族長期未有互動往來,缺乏對生父家人感情認同,其對家庭成員身分定義、認同感均源於聲請人家族,欲藉由變更姓氏可於身分上融入聲請人家庭、消彌與聲請人家人之身分隔閡感,未成年人乙○○對變更姓氏從母姓具高度積極意願。未成年人丙○○現年14歲,對變更姓氏意涵有清楚認知,口語表達能力良好,惟未成年人丙○○認為變更姓氏與否不影響其生活、家庭身分及其與家人關係,認為目前自己對變更姓氏沒有迫切性期待,對變更姓氏持中立態度。未成年人丁○○現年僅6歲,對變更姓氏意涵理解尚屬懵懂,訪視過程中,未成年人丁○○之專注力均投注於玩手機上,對變更姓氏無特別意見表態。經社工實地訪查,可確認3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於聲請人家庭環境下受照護成長,與父系親族缺乏相處、陪伴經驗,3名未成年人長期之情感依附來源自聲請人及其家庭處獲得並建立之,3名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已高度融入並建立家庭歸屬感,整體評估請求變更姓氏從母姓有助於減緩3名未成年人因異姓問題而產生之家庭身分定位困擾,且符合兒少真實家庭生活情境,變更姓氏從母姓未有明顯不利子女情勢,建請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96號函所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本院參以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聲請人現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若使未成年子女乙○○、丙○○、丁○○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其等間親子關係之發展,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人乙○○、丙○○、丁○○之利益。
三、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姓氏從母姓「蔡」,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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