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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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一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一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更正為「即貿然占用車道、開啟左前車門」,第8至9行「蘇一銘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 林蔡英霰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更正為「蘇一銘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與林蔡英霰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第9至10行「左側股骨頭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6032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6969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車道、開啟左前車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額度意見不同而未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被告蘇一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一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林蔡英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安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蘇一銘之車輛左前車身因而與林蔡英霰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蔡英霰受有左側股骨頭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腰椎第3、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蘇一銘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蔡英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蔡英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蘇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