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翰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網咖前,見被害人黃○○(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昀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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