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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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晁榕 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分別核發文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及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聲請人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續就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部分執行,而聲請人在如期報到後,已被分發到宜蘭監獄執行,後因表現良好,又經遴選轉往八德外役監獄,累進處遇現已進升至二級,檢察官在核發上開指揮書2份之前,應先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在執行指揮書中敘明先執行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執行程序方屬適法。而若鈞院核准將本件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月,再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再社會化,蓋聲請人現已於八德外役監服刑,累進處遇已達二級,若將來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執行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6個月,與一般徒刑之受刑人同囚○○○○○○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條),且不再適用累進處遇相關優惠措施及縮刑寬典,對於聲請人自屬不利;次就教化與再社會化之觀點而論,聲請人從宜蘭監獄(内監)得以獲遴選轉至八德外役監,乃係因在教化、操行及作業各方面表現良好,逐步抵銷第四、三階段之責任分數,而得進升到二級。今聲請人於八德外役監一教區育一舍擔任服務員做文書工作(依法視同作業),並協助在各科間遞送公文資料等,除能幫忙分擔獄方工作外,也得以從團體工作中獲得參與感與成就感,而逐步回歸社會。但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或過半報假釋獲准後,仍須再回到一般監獄,與其他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共同監禁,則聲請人再社會化之過程豈不因此中斷?故本件應有變更執行順序之必要。此外,因聲請人在服刑時免疫系統出現問題,全身長滿帶狀性皰疹、濕疹及水泡,期間已達7個月,而八德外役監之醫療條件較佳,故若變更執行順序,聲請人可繼續在八德外役監繼續就醫,對於聲請人之健康亦屬較為有利。綜上,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9條但書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變更本件執行之順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特別背
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判決處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折算6個月易服勞役),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在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後,執行罰金3千萬元易服勞役1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6年10月16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4月1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執行順序變更為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個
月,再執行徒刑5年4月部分(即羈押期間299日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云云。然查:
⒈卷內並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陳明或請求主張「羈押期間299日
先折抵易服勞役6個月,剩餘119日再折抵徒刑5年4月」之相關資料,檢察官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意願而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從而使檢察官予以審酌並加以回應說明,若不為採納時敘明理由,讓受刑人知曉等情。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經回覆:⑴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為缴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28、39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另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内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項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⑶末按受刑人主張如羈押日數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後,須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始能出獄,反之如羈押部分以先折抵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則不必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可出獄部分,形式上雖有利於受刑人,惟以此方式執行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甲112執3068字第11391211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已具體敘明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
⒉本院審酌參諸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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