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伯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伯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伯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4罪均為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7日(4次)112年5月10日(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20號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附表編號1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4號(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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