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 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和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詐欺等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犯外,另涉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法院併辦(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仍屬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是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