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甘陳梅 飲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甘坤弘 上一人共同甘封梁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劉冠琳 被告 蔡宗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102年11月21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如本件之刑事部分有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