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216號再審原告 趙自齊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配偶 鄭麗錚 於民國89年2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28,869元,遺產淨額為87,828,869元,應納稅額為30,233,50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4條前段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6,410,024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駁回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對本稅被駁回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罰鍰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另行裁定)。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經核原判決於法無誤,又(一)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88年7月15日至89年2月18日)贈與趙自齊35,896,070元之款項部分:原判決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為由,認再審原告於82年4月22日至86年11月20日間將資金陸續轉存至被繼承人帳戶內,其物權即為存款人所有,被繼承人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處分權,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為由,於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屬贈與之撤銷一節,未據其主張法律上之依據,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如係依民法第416條而為贈與之撤銷,則其要件嚴格,需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他近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不予採據,於法無違。(二)關於不動產及資金是否得依行為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或其中半數財產價值,不應列為遺產部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權利義務亦不相關連,蓋生存配偶是否得行使分配請求權及得請求之數額,此乃生存配偶與繼承人間之私權關係,就本件而言,被繼承人將其大部分之財產贈與其生存配偶,致其於死亡時「現存」之財產少於其生存配偶,其生存配偶自無差額可以請求分配,至於遺產稅之課徵,則是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關係,國家不介入被繼承人在生前如何處分其財產,亦不介入其死後遺產如何分配,此均乃私領域之爭執,國家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依上開規定為防止規避遺產稅而規定之擬制遺產課徵遺產稅,是以原判決分別依上開2規定,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101,828,869元,於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則將上開已非現存之視為遺產排除於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範圍之外,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274條之事由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上開法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既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是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二)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呈理由狀」上,業已主張被繼承人於查獲前轉回再審原告之26,541,736元,為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贈與之撤銷」,並提出法律上之依據及確實證據加以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法令依據及資金流程證據,率稱「趙自齊主張屬贈與之撤銷一節,未據其主張法律上之依據,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由駁回,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明文,自不符裁判之實質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係規範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而為事實認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係法律審之判決,其未行言詞辯論,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有無對訴訟當事人所為法律上主張,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未予採納,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再審事由。上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原判決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轉帳35,896,070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就再審原告於82年間至86年間匯入或存入被繼承人之款項,非可視為贈與之撤銷,而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再審意旨主張涉及銀行存款之贈與,於「查獲前轉回」為「贈與之撤銷」,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及同部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910408476號函表示上開函釋仍有適用,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涵義所表示之見解,本身非屬法規,亦非解釋判例,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此等財政部函釋,而認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
(四)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對配偶為贈與,致依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此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否納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解釋適用問題。原確定判決持否定見解,再審原告持肯定見解,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再審原告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以此為基礎,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未究明再審被告一方面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101,828,869元,另一方面於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又將上開核定遺產總額排除於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範圍之外,顯有割裂適用權利義務之情,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