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營業,為警依法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原為民國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最終審驗日期應為96年6月9日,因遇假日應順延至96年6月11日,待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持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審驗,竟遭吊扣駕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於遭吊扣執行完畢6個月內仍得申請審驗,是異議人之駕照於最終審驗日期97年1月10日前仍為合法有效,然於96年12月5日卻遭高雄市監理處以異議人逾期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為由,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認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顯無理由,故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見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至第2117號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逾期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卻遭違法註銷,故伊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復遭以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為由拒絕受理,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異議人因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之告知,並拒絕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業遭駁回,並認異議人之職業駕照係於96年12月5日因逾審驗期限,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則異議人申請執業登記證更新時(96年12月4日),其職業駕照縱未被註銷,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否准其申請執業登記之處分當時(97年2月1日),異議人職業駕照已被註銷,且異議人原執業登記亦已遭廢止,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否准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台北市之申請,自無違誤,有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既然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轉入申請業遭駁回確定,異議人未經許可於台北市執業而遭舉發,違規之事實自屬明確。至於異議人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受理其申請執業登記並發給執業登記證為不合法之處分云云,然此乃另案行政訴訟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其無前揭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分別有裁決書上所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即附表編號1、2、4、6)、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即附表編號
3、5)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是異議人猶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編號│案號│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1│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5│台北市杭│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州南路一│未向警察機關│仟元│管理處罰│││第2112│-AEY222119號│分│段│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號││││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執業(有職照│││││││││)│││├──┼───┼───────┼────┼────┼──────┼────┼────┤│2│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8年10月│桃園機場│同上│同上│同上│││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4日15時│第二航廈││││││第2113│-U00000000號│30分│西三路││││││號│││││││├──┼───┼───────┼────┼────┼──────┼────┼────┤│3│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8年10月│同上│駕駛執照逾有│新臺幣貳│道路交通│││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4日15時││效期間仍駕車│仟參佰元│管理處罰│││第2114│-U00000000號│30分│││,駕駛執│條例第22│││號│││││照扣繳。│條第1項│││││││││第7款│├──┼───┼───────┼────┼────┼──────┼────┼────┤│4│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8年9月│台北市信│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7日16時│義路四段│未向警察機關│仟元│管理處罰│││第2115│-AEY362288號│55分││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號││││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執業(有職照│││││││││)│││├──┼───┼───────┼────┼────┼──────┼────┼────┤│5│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8年9月│台北市信│駕駛執照逾有│新臺幣貳│道路交通│││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7日16時│義路四段│效期間仍駕車│仟參佰元│管理處罰│││第2116│-AEY362287號│55分│││,駕駛執│條例第22│││號│││││照扣繳。│條第1項│││││││││第7款│├──┼───┼───────┼────┼────┼──────┼────┼────┤│6│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98年9月│台北市敦│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5日18時│化南路一│未向警察機關│仟元│管理處罰│││第2117│-AEW506763號│42分│段│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號││││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執業(有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