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經原審於99年2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屬清寒貧戶,要繳費用實屬困難,若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等,難道就要失卻應有之權益等語。按抗告人若符合法律所定訴訟救助之條件,自可於提起訴訟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若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所請延期繳納等,係法制所無,不能認為正當,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訴訟,並無不當,特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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