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12行「晚上8時30分」應更正為「晚上10時3分」,第14行「晚上10時3分」應更正為「晚上8時30分」。
被告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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