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載到期日,詎於96年8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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