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詔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詔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詔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詔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28日│104年04月12日│104年0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71號│字第1554號│第778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29日│104年07月30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19日│105年1月7日(聲請│105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311號(原臺北地│字第310號(原臺北地│字第264號(原高檢署│││檢104年度執字第4432│檢105年度執字第838│105年度執字第25號)││備註│號)│號)├──────────┤││││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29日│104年05月05日│104年05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81號│第7781號│第7781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7日│105年01月27日│105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備註│字第264號(原高檢署│字第264號(原高檢署│字第264號(原高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5號)│105年度執字第25號)│105年度執字第25號)││├──────────┴──────────┴──────────┤││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81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6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決│105年0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士林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264號(原高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5號)││││備註├──────────┼──────────┼──────────┤││附表編號3至7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