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出
廠,迄103年1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5月。則估價
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2,27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
5,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300元,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7,9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270×0.369=15,5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270-15,598=26,672
第2年折舊值26,672×0.369=9,8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672-9,842=16,830
第3年折舊值16,830×0.369=6,2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30-6,210=10,620
第4年折舊值10,620×0.369=3,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620-3,919=6,701
第5年折舊值6,701×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6,701-1,030=5,671
-----
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