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盛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號及判決內容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
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與上開犯施用毒品之罪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入監服刑完畢,又再犯二件施用毒品罪,短期內屢屢觸犯刑章,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度違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前往指定執行機構接受輔導教育課程,但卻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上揭妨害性自主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同年間已因未遵期接受輔導,嗣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併考量被告自述係因工作而無法配合課程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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