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庚○○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民國96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死亡,其於82年11月15日與配偶 劉錦慧 離婚,而其子女丁○○、戊○○等2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繼字第266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查被繼承人之父親曾新森(72年10月7日死亡)、母親 曾黎美妹 (45年4月9日死亡)皆歿,其兄弟姊妹甲○○○、 曾恭仁 、丙○○、 曾永祥曾師文 、己○○等6人(原共有7人,惟四姐 林玉貴 為林塗烈所收養),其中曾恭仁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5月24日死亡、曾永祥、曾師文分別於43年1月23日、63年12月26日死亡,其餘3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96年度繼字第2755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分別出生於民國前1年及民國1年,研判其祖父母應已死亡,不再續查。惟依被繼承人庚○○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庚○○尚遺有投資3筆,現值合計新台幣164,239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綜所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庚○○於96年11月1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而查無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尚遺有投資3筆,現值合計164,2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9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60834號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資料查調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暨股東分戶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集保戶往來證券商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客戶餘額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暨汽車車籍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2663號、97年度繼字第27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9月3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60834號函影本1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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