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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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13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文全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13條規定甚明(相關規定請參附件所列條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聲報之聲請後,有下列文件尚未補正,自應予以補正:
㈠公司最新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㈡公司最新股東名冊(載明各股東姓名、身分證字號、所持股
數)㈢股東中有死亡者,其繼承系統表(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㈣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送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件:公司法之規定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第85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第87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8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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