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𣷹勳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瑞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84、4635、497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𣷹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 梅花 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連𣷹勳前因車禍事件之損害賠償而背負大筆債務。為籌措關此高額之賠償金錢,連𣷹勳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2起竊盜犯行,嗣則因後開所有人( 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 )依序報警,致為警調取過瀘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連𣷹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及梅花扳手1支:
㈠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繕為晚間9時)左
右,連𣷹勳攜帶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駕駛CA-1099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不知情之 藍嘉君 所有,並經藍嘉君允借而由連𣷹勳暫充代步工具),途經基隆市○○區○○路○○○號旁之「泰誠營造工地」外,適見泰誠營造公司架設用以防閑之工地圍籬顯有破損缺口,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將上開車輛停駛路旁,再攜同前揭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及梅花扳手1支,經由上開圍籬破損缺口越進「泰誠營造工地」內部(起訴書誤繕為利用圍籬低矮而翻越圍籬),進而依序開啟洪阿寬、黃國山2人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車門,俾持上揭金屬製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陸續卸取洪阿寬挖士機內之儀表板、加油馬達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暨黃國山挖土機內之電腦板、儀表板、加油馬達等物(價值共計約131,000元)。連𣷹勳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工地圍籬)竊盜得手以後,旋攜同上揭物品循其來時路逃逸無蹤;惟其竊盜所得之儀表板、加油馬達、電腦板等物,則經連𣷹勳攜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附近藏放而失所蹤。
㈡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左右,連𣷹勳攜帶如前揭㈠所述之
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駕駛CA-1099號自小客車(按:該車係不知情之藍嘉君所有,並經藍嘉君允借而由連𣷹勳暫充代步工具),途經基隆市○○路○段海洋大學工學館之「資工綜合大樓工地」外,適見該工地大門(供人進出使用)疏未關攏,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逕將上開車輛停駛路旁,再攜同前揭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及梅花扳手
1支,經由上開大門進入「資工綜合大樓工地」內部(起訴書誤繕為利用圍籬低矮而翻越圍籬),進而開啟楊榮壬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車門,俾持上揭金屬製十字起子、活動扳手及梅花扳手,卸取楊榮壬挖士機內之電腦機組板2組、柴油袞浦1組等物(價值共計約250,000元)。連𣷹勳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得手以後,旋攜同上揭物品循其來時路逃逸無蹤;惟其竊盜所得之電腦機組板2組、柴油袞浦1組等物,則經連𣷹勳攜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堤防附近藏放而失所蹤。
二、案經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連𣷹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𣷹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藍嘉君、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藍嘉君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洪阿寬部分,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黃國山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卷第
6頁至第8頁; 楊榮任 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進口報單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22頁)、重機械買賣合約書1件(同上偵卷第23頁)、被告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卷第9頁)、被告行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而駕駛車輛途經基隆市○○路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22頁)、蒐證照片23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2704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現場,均曾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相關跡證)在卷暨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各項物品分屬洪阿寬
楊國山 所有,此固經洪阿寬、楊國山證述在卷。惟其所涉行竊地點,即基隆市○○區○○路○○○號旁之「泰誠營造工地」,實係由泰誠營造公司管領監督,此亦據洪阿寬、黃國山2人以告訴人之身分敘明無誤(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從而,關此各項物品所衍生之「持有」關係應屬單一,此要無疑異;是自「持有」關係而論,被告所侵害者,應僅為單一之財產法益。茲被告既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藉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方式,陸續卸取停放於上址工地內之挖土機儀表板、加油馬達、電腦板等物,則其卸取上開物品之各階段行為,即應視為以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固誤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云云(參見起訴書第4頁之記載內容),惟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被告關此部分所犯之法條罪名應如前揭㈠之所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
以98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又攜帶兇器竊盜而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雖均現實危害他人之財產支配,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貪圖逸樂,祇以籌措車禍事件賠償金方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8頁之被告供述,併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且收款人為「 莊寶蓮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兼以被告本次竊盜所圖取之財產價值尚非至鉅、本次「攜帶兇器」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尤非至重,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實猶嫌過重,爰職權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而足認其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然其本次祇因籌措車禍賠償金方失慮罹案,而絕非一般貪圖逸樂、遊手好閒之徒可比;兼衡量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法(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僅攜帶兇器而犯之)、生活狀況(被告目前查有正當工作,參見本院卷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戮力徵求被害人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之諒解而與彼等調解成立,被害人洪阿寬、黃國山、楊榮壬並曾到庭表示宥恕(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尤以被告與彼等被害人調解成立以後,迄無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參見被告提出於本院且收款人各為「洪阿寬」、「黃國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之金屬製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據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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