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5號、100年度偵字第5081號、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100年度偵字第5177號、100年度偵字第5178號、100年度偵字第5179號、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賴榮玉 、 謝高阿玉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沈群川 、 邱馨慧 、 吳冠霖 、 程周阿淑 、 侯彩雲 於警詢之指訴。
(二)聲請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關於「MyCare交易資料34張」之記載,更正為「MyCard交易資料3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彰銀瑞芳分行、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渣銀中和簡易分行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世朋 」、「吳小姐」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賴榮玉、謝高阿玉、沈群川、邱馨慧、吳冠霖、程周阿淑、侯彩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蔡維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一次交付彰銀瑞芳分行、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渣銀中和簡易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榮玉、謝高阿玉、沈群川、邱馨慧、吳冠霖、程周阿淑、侯彩雲,致使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聲請書所示被告所有之彰銀瑞芳分行、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渣銀中和簡易分行之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及被害人賴榮玉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高職畢;參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6頁)、生活情況(職業:會計助理;參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彰銀瑞芳分行、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渣銀中和簡易分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75號100年度偵字第5081號100年度偵字第5176號100年度偵字第5177號100年度偵字第5178號100年度偵字第5179號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蔡維婷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6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指定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銀瑞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簡易分行(下稱渣銀中和簡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運送予自稱王世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密碼,供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賴榮玉通
話,謊稱:伊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賴榮玉有一筆電視購物匯入金額有誤,要渠重新至銀行操作提款機,並提供帳號要求 渠依 指示操作云云。使賴榮玉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10時8分許,依該人指示至臺北市○○區○○○路臺灣銀行操作提款機,致渠所有臺中銀行帳戶遭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蔡維婷所有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賴榮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29,980元之損害。
㈡於100年8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謝高
阿玉通話,謊稱:伊係謝高阿玉朋友,有困難要向渠借錢云云。使謝高阿玉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時19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朋友 陳金池 ,透過陳金池哥哥 陳忠明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匯出9萬元至蔡維婷上開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謝高阿玉向渠朋友查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9萬元之損害。
㈢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沈群川之
母通話,謊稱:伊係沈群川母親之朋友,為在附近開理容院之老闆娘,有困難要向渠借錢云云。使沈群川之母陷於錯誤,要沈群川於當日下午3時51分許,至新北市○○○○路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蔡維婷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沈群川向該理容院老闆娘求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
㈣於100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邱馨慧通話
,謊稱: 伊係渠 之朋友,有困難要向渠借錢云云。使邱馨慧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11分許,至 楊梅埔 心里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蔡維婷上開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邱馨慧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
㈤於100年8月4日晚上9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吳冠
霖通話,謊稱:伊係奇摩購物站之賣家,渠上網購買行動電話固定架的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每月將從渠帳戶扣繳428元,連續扣繳12個月,並表示要渠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處理云云。不久,吳冠霖即接獲自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電話,向渠謊稱:分期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且中國信託銀行與MyCard( 智冠 )有業務往來,要渠到附近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以該點數卡上之序號及密碼作為分期扣款解除確認云云。使吳冠霖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農會操作提款機,致渠大里農會帳戶遭匯出29,987元至蔡維婷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然後,吳冠霖再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卡10萬元,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透過電話告訴上開集團人員。嗣後,吳冠霖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受有129,987元之損害。
㈥於10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程周阿淑通
話,謊稱:伊係渠之鄰居,有困難要渠借錢云云。使程周阿淑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渣打銀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蔡維婷上開渣銀中和簡易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該人再次撥打電話要再借12萬元,程周阿淑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
㈦於100年8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侯彩雲通話
,謊稱:伊係渠之姑姑,有困難要向渠借錢云云。使侯彩雲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臺北市○○○路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蔡維婷上開渣銀中和簡易分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侯彩雲向渠姑姑求證,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賴榮玉、邱馨慧、吳冠霖及侯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蔡維婷,均矢口否認,辯稱:其係於100年7月27日在公司接到一名自稱吳小姐的的電話,問其是否要辦貸款,其因為償還自己就學貸款、信用卡卡債及男朋友的車貸,遂回答要,該吳小姐於另一名自稱王姓理人與其通完電話後,要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伊進出款項偽造財力證明,5至7日方能做好財力證明,3個月後方能貸得款項;其不疑有他,遂於100年8月1日(星期一)將其彰銀瑞芳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愛三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渣銀中和簡易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運送予自稱王世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自稱吳小姐上開帳戶密碼,一直到該星期五,臺灣企銀忠孝分行有人打電話說其帳戶有人錢進去又出來,要其將帳戶要回來;其打電話給吳小姐,吳小姐回電要其不用擔心,星期一有人會與其對保,要給伊6%的代辦費,其一直到星期一還沒有接到銀行的電話,所以才去掛遺失,但只有臺灣企銀及渣打可以掛遺失,郵局變成錯誤帳號,彰銀已被銷戶;其覺得其是被詐騙,但其去東林派出所報案,警察說沒有被害人只能受理臺灣企銀及渣打的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多筆款項進出,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用以向銀行詐欺貸款,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仍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其顯知對方為某種不法集團,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犯罪之用。其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不是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先行提出至只剩零頭,或是原本就只剩下不多之存款,且被告於偵訊亦曾供稱所以提光帳戶錢,是怕對方拿走其錢,此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提供帳戶時,顯亦已知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末查,被告於偵訊時又曾供稱,其係為償還信用卡債、就學貸款及男朋友車貸,然則被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僅1.83%,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0050041371號函附卷可參,其利率甚至比一般房貸還便宜。而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利率遠較有擔保信用貸款為高,則被告欲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償還利率較低貸款,此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彰銀瑞芳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臺灣企銀忠孝分行、渣銀中和簡易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匯款單4張、MyCare交易資料34張等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