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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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茂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茂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晚上11時1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停車場處,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執勤警員攔停,因其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所屬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前揭行為因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二萬元),異議人係未完全履行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僅繳納新臺幣三千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此與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行政罰鍰數額之要件不符。因異議人前揭行為除涉及上開刑事處罰,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100年7月12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又異議人係於100年7月22日提出申訴表示不服之意,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20日規定,爰移請貴院審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違規酒後駕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伊已於99年11月22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繳納三千元,另於100年7月21日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簡易判決判處之罰金四萬元,合計已繳納四萬三千元,本只須再繳納二千元,移送機關卻開單再向伊收繳五千元,顯屬溢收三千元,自應退還經扣抵支付公益捐款後溢收之交通罰鍰三千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因此;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上述四萬五千元時,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機關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述汽車駕駛人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12日晚上11時18分許,飲酒後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停車場前,經執勤警員攔停,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警員當場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所不爭執。而移送機關係於100年7月12日作成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年月15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提出申訴表示不服之意,於同年8月5日又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補述意見等情,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存卷可憑。
㈡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當庭書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二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498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該署執行科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二萬元,惟異議人僅於99年11月22日匯款繳納三千元,經該署執行科再度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12月21日準時繳納二萬元,尚欠一萬七千元,如不支付即撤銷緩起訴等情;因異議人仍未繳納,檢察官遂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異議人以經濟困難為由,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案件受理,且由異議人於該案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全案確定,異議人嗣後並於100年7月21日繳納罰金四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㈢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
請求返還或賠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由於若被告對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已履行全部或部分後,嗣「緩起訴」之處分經依法撤銷,已履行部分,如何處理易滋疑義,因而增訂上開規定。是以,異議人因受緩起訴處分所繳納之三千元,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㈣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是以,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㈤依照上開說明,猶豫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方具實
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若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之設計目的有違,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之處分撤銷,而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回復到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偵查狀態。本件異議人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期間內依條件履行,僅支付三千元予該署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自不具上述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故此種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自不能認為係包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內;況且,異議人已履行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本即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若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准許被告得將其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列為得向交通違規裁罰機關扣抵罰鍰之範圍,不啻係形同使被告實質上受有「受領返還或賠償其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之利益,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即有不合。司法院於100年1月20日曾召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該次會議達成之共識為「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參本院卷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21日祕台廳刑二字第1000006785號函影本),交通部並因此以100年3月28日交路字第100026187號函通知所屬機關依照上開會議共識之結論辦理;交通部嗣後並以100年6月17日交路字第1000033053號函通知所屬機關,對前開會議研商共識前已執行完畢案件應予維持原處分,尚未確定或尚未執行完畢案件依上開函示辦理。上開會議結論內容,係限於「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顯然係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不存在,自無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可言),可見關於上開會議結論所指「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亦須限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方有適用餘地。本件異議人未如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援引上開會議結論或函示內容,將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三千元用以扣抵本應裁處之罰鍰數額。故異議人陳稱上開匯款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三千元部分,可與移送機關裁處罰鍰五千元部分相抵云云,自不足採。
㈥異議人雖未就本件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
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以,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裁處上開罰鍰以外,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法條用語為一年)及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不合,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經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四萬元並執行完畢,移送機關僅得就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為裁處,亦即得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元,至於異議人因前揭緩起訴處分繳納之三千元,由於其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無從援引上開會議結論或函示內容予以扣抵。從而,移送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