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胞兄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過年前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昏迷,經送往高雄阮外科住院並進行開腦手術治療,雖挽回生命,但已無法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完全照護,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之胞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疾病,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㈡再本院於99年7月6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衛生署臺東醫院,於
鑑定人甲○○○○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均無回應,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無法言語,於該院亦無就診紀錄等語,有本院99年7月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雖清楚,但注意力無法集中,對人、時、地均無法清楚表示,衣著尚整齊合宜,情感偶會生氣,平時有出其不意打人的行為,言語上無法溝通,只能發出聲音但無法會談,對問話無法了解其意,亦無法回答問題,思考及知覺均無法測知有無異常,其判斷力、計算及記憶能力亦無法測知,但根據相對人目前狀況,應有明顯之損害,經診斷為腦傷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因腦傷之後遺症,致肢體明顯癵縮,無法站立及行走,認知功能明顯損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亦有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7月12日東醫精字第09900041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本院99年7月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發生車禍至今已5、6年,其目前只會吞食,無法認得其他家人,生活無法自理,車禍至今原皆由其母照顧,然其母已年邁,擔心相對人日後無人照顧,遂由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據相對人之母表示,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會前來協助照顧,其他兄弟姊妹亦會協助照料,相對人目前在衛生署臺東醫院進行復健,兄弟姊妹皆會輪流接送相對人前往醫院復健,其將來生活亦由兄弟姊妹共同協助照顧,經評估若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對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並無不宜等語,有臺東縣政府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胞姊乙○○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9年7月26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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