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晚上8時16分許,將該車停於高雄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所停之停車格雖劃有紅線,但該處亦同時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交通機關聲稱該停車格已塗銷並漆劃禁停紅線,惟既已塗銷,該白色格線何以仍如此清晰存在,實情係紅線並不明顯,且夜間光線晦暗,而白色格線清晰可見,顯見交通機關並未真正塗銷該處停車格線;又該停車格旁佇立一計時投幣器,亦使人相信該處可以停車;另當晚異議人報警處理,成功派出所警員也稱該停車格確實誤導民眾;此外,異議人住家附近亦發現有同時劃停車格及紅線之實例,可見交通機關之疏失,絕非單一偶然,實有誤導民眾、陷人於罪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線條型態之標線,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而紅實線則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98年11月18日晚上8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25至26、34至35頁),且觀之前開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處,確有以紅實線標繪於路面上,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為灼然,是上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由前開採證照片可知,該處雖確有異議人所指未塗銷完全之
白色格線痕跡,惟該白色之長方形格線,其中外圍靠汽機車行駛道路之格線,業經完全塗銷而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26頁左下方照片);而上開車輛前方之白色格線雖有部分仍可辨識,然其餘一半之格線仍可顯見已為塗銷(見本院卷第25頁右上方照片);又上開車輛後方之白色格線雖仍可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25頁右下方照片及第9頁異議人所提之照片),然此係因後方另有一合法停車格存在,此有異議人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靠近人行道之白色格線,則可明顯辨識有紅實線標繪其上(見本院卷第25頁左邊上方、左下方照片,第26頁左上方、右上方、右下方照片),且與上開車輛停放處所後方具白色格線之合法停車格比較,紅實線標繪之位置明顯僅於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部分有之,而後方停車格則無,是以前後既有如此差異,加以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之白色格線並非清晰完整,而紅實線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清楚標繪其上,凡此均足以使汽車駕駛人辨識,而汽車駕駛人更應注意上開客觀存在之狀況,以確認該處是否得以停車,本件異議人實係因本身未及注意路面上所標繪之紅實線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另異議人又稱:該處外圍靠汽機車行駛道路之格線,係因那時路面整修,因此該道路上所有停車格外圍白色格線均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異議人所提相片雖可證明即使係後方合法停車格之外圍白色格線,亦有因路面整修而經柏油掩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然異議人上開車輛停車處除有前述情形外,更有前方格線經塗銷大半,以及紅實線清楚標繪於路面上之事實,尚不得因此而認裁處有誤。至上開白色格線未塗銷完全部分,固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檢討改進,然汽車駕駛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違規行為並無裁罰之基礎,是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此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應認無理由。
㈢又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旁,雖確有異議人所稱之計時投幣
器佇立,然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該計時投幣器僅有1個,如何讓兩個停車格之車輛駕駛人使用以投幣?況該計時投幣器之正面位置係面向上開車輛停放處後方之合法停車格,而異議人亦稱:該計時投幣器應係1個投幣孔,且伊並未投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異議人亦知悉該計時投幣器應係後方停車格所使用,而非其所停放處之計時投幣器,因此異議人所辯該計時投幣器使人誤認云云,並無理由。
㈣再者,異議人雖提出其住家附近同時劃停車格及紅線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該照片並非異議人違規處所之照片,且該照片中之白色格線並無如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處之格線有塗銷之情形,因此並無法等同視之,亦無足作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理由。
㈤另異議人辯稱:派出所警員也稱該停車格確實誤導民眾,且
伊報警、警察至現場後,又有另一台車停在該處所,可見該處確實有讓人誤認可以停車云云。然警員陳述內容,以及其他車輛是否違規停車於該處等情,均與異議人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既該處路面上標繪紅實線,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在該處所停車甚為顯然,異議人未注意及之而停車於該處,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即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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