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鏟刀鐵片參支、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於各犯罪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鏟刀鐵片參支、手套壹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0日夜間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鏟刀鐵片,戴手套並持手電筒,破壞甲○○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上編號6號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背包1只(內有汽車駕照、重型機車駕照、普通機車駕照、榮譽國民證、土地銀行識別證、名片、金融卡、信用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保全包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2月3日夜間7時30分許,再持前開其所有之物,以同法進入丙○○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上編號72號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丙○○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衣服2件、數位相機1部、原子筆6支、烏魚子1盒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查覺,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及犯罪工具鏟刀鐵片3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14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並有扣案之鏟刀鐵片3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鏟刀鐵片,前端鐵片部分為金屬材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4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要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毀損器物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毀損部分業經起訴,又被告本案係全部認罪,是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兩次先後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及竊取車內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兩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考量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鏟刀鐵片3支、手套1副、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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