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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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寶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寶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肆支、氬焊機壹臺、砂輪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華寶陣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②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⑤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1日;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
7月11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寶陣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列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有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卷10
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電鑽4支、氬焊機1臺、砂輪機3臺,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電鑽4支、氬焊機1臺、砂輪機3臺予以變賣,共得款2,0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三用電鑽1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
電鑽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盧國寶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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