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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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指使其於
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教訓內分泌科 黃中研 醫師」應補充為「指使其於同年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教訓內分泌科黃中研醫師,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做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告訴人黃中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
5號卷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卷106年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銀色鐵棍1支,為被告隨手於新光醫院停車場所拾得,且被告犯後已將該鐵棍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345號卷第68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卷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