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最後一行所載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核對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為誤載,應更正記載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品行非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6號被告 陳明利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8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工廠內飲用雞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