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靖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靖凱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翁靖凱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3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鼎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對於14歲以上未滿│││子為性交│16歲之女子為性交│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3日│105年2月間某日│105年4月30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719號│偵緝字第287號│偵緝字第287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侵簡字│106年度審侵訴字│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第35號│第3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29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侵簡字│106年度審侵訴字│106年度審侵訴字││判決││第4號│第35號│第35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3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經士林地院以106│編號2、3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度撤緩字第55號│月。│││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6年7月17││││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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