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添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8號、100年度偵字第326號、100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添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添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前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一)(二)(三)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四)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同日,於密接時間、地點,三次違反相同內容之保護令,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其上開四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相處之爭執,即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並恣意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逸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