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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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傅新 堃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芳
被 告 傅慶佐
被 告 傅新光
被 告 傅傳機
被 告 傅傳勝
被 告 傅傳營
被 告 傅秀雲
被 告 傅遠雄
被 告 傅遠鵬
被 告 傅新玉
被 告 傅新全
被 告 傅凃鳳蘭
被 告 傅飛龍
被 告 黃 傅秀英
被 告 傅秀菊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 馮順金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惠蘭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座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510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A所示面積10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傅新
取得;附圖B所示面積1409.3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被告傅慶
佐取得3/90;被告傅馮順金、傅新機、傅新介、傅惠蘭、傅美
蘭、林傅芳蘭、傅清蘭、傅櫻蘭、傅淑蘭、傅惠滿及傅俐文共同
取得25/90;被告傅新光及傅新玉各取得26/180;被告傅傳機、
傅傳勝、傅傳營、傅秀雲、傅凃鳳蘭、傅飛龍、 黃傅秀英 及傅秀
菊各取得3/360;被告傅遠雄及傅遠鵬各取得10/180;被告傅新
全取得1400/9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依上開取得比例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美濃區(原高雄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該土地面積共1510平
方公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數次催促分
割,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第823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傅傳機及傅遠鵬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及分割方案圖為證。另經本院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為憑。除被告傅傳機及傅遠鵬
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