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2號
原 告 許涵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末之簽名或蓋章,或
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鍾明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未於起
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僅由第三人 黃義榮 簽章,經本院定期通
知原告到庭,惟原告並未庭,致本院無從當庭命其補正,爰
以書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或補
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