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
相 對 人 李郭綢
相 對 人 李振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板
橋三民路郵局第二三七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之輾轉受讓,末
由匯誠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0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1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