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個,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壹捌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揭㈠㈡㈢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㈣㈥㈦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述2年10月接續執行,陳雅惠於97年1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龍壽街145巷70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9.3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829公克)及陳雅惠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6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9.3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829公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9公克,驗餘毛重0.58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9.3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1829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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