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育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肆零伍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肆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甘育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7日2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凱悅KTV」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驗前淨重合計68.724公克,取樣0.3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40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347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以供其日後施用。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該處桌上扣得其上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之點鈔機1臺、現金17,200元,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明軒梁耀文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48張,以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驗前淨重合計
68.724公克,取樣0.3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4
0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3476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2包純質淨重為54.347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方甫20歲,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54.3476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持有前述之毒品數量甚多,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驗前淨重合計68.724公克,取樣
0.3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40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347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4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點鈔機1臺及現金17,2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非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8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與被告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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