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31號

原告 呂寳珠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520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62元,及其中194,877元部分,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2,750元(計算式:217,56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94,877元

95年7月13日

113年8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4/365)

日息萬分之5.479折合年息為百分之20

705,188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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